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95页(853字)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与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进入诉讼之前,一方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机关,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前者行使行政管理权,其对后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是单方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即使在解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的行政复议程序中,二者的法律地位也不会发生变化。但是,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之后,情况就不同了。第一,诉讼上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某种行为或事实的处理问题。第二,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进入诉讼之后,在诉讼上行使的是诉权(见行政诉讼中的诉权),而不是行政管理权。诉权不同于行政管理权,它的表现形式是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一样,都是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诉讼权利。第三,诉讼活动是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不同于行政管理行为,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上的行为,与对方当事人一样是诉讼行为,即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受行政诉讼法调整。第四,用以解决争议的诉讼机制,客观上是平衡运作的,它要求有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与其相适应,要求双方当事人以同等的诉讼权利推移诉讼的进程。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解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客观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居于平等的地位。

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在于解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争议,也在于人民法院依法对争议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行政审判既不改变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更不是由人民法院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至于行政赔偿问题,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即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当然有权对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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