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2页(3756字)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因其制定时的过渡性质而得现名。1945年第三帝国崩溃后,美英法三国占领区内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逐步得到恢复;1947年成立了三个占领区的“联合经济区”;原为希特勒取缔的政党重新建立;州及占领区一级的代议机关和行政单位渐次组成并从事选举和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动。1947年7月,在作为各占领区议会上院的“经济会议”多数票同意的基础上,西部德国进行了地区性的货币改革,从而加快了西部一体化的进程。1948年7月1日军事占领当局向西部德国各州州长递交了一份“法兰克福文件”,指令西部各州成立一个制宪会议,在建立民主和联邦国家二原则的要求下自行制定一部宪法。根据占领军的要求,西部11州州议会于同年9月1日选举出由康拉德·阿登纳博士(Konrad,Adenauer,1876~1967)为主席、共65名成员组成的议会委员会会议——因非民选而不称制宪会议——负责起草宪法;同时决定这部宪法应具备过渡性质,称为“基本法”而非“宪法”,以俟全德人民共同制定一部全德宪法。1949年5月8日基本法草案以53票对12票三读通过,在送交各州(除巴伐利亚州外)议会下院批准后于5月23日正式颁布生效。原始的基本法由序言和11章146条构成。另外,根据第140条的规定,《魏玛宪法》的第136~139条和第141条作为有效的宪法规范被附在基本法的结尾。在其实施的40余年中,迄至1994年年底联邦德国议会对基本法共进行了大小40次修改与补充,条文总数实际达到179条。根据1990年8月31日订立的《统一条约》的建议,德国议会两院成立“联合宪法委员会”,1990年9月28日对基本法的序言部分作出修正,使其效力范围及于原民主德国五个州,至此,基本法实际上已成为在全德有效的统一国家的宪法。

《基本法》序言规定了联邦德国的基本国家任务是维护世界和平、促进欧洲联合及实现德国的统一与自由,其中最后一项任务随着1990年10月3日民主德国加入联邦德国而告完成;1990年9月12日两德及四个占领军国家签订了《最终解决德国问题的条约》,给予德国以内政和外交的完整主权。

德国《基本法》以建立“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作为立宪的根本目的。为使这种基本秩序免遭破坏,确立下述基本保障:①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民主、社会的法治国家和联邦制国家四项基本原则作为这种秩序的主要内容,并赋予它们以不可修改性(第79条第3款);②规定任何图谋推翻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人均丧失基本法保护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基本权利(第18条),其他任何公民对这种图谋均有抵抗的权利(第20条第4款);③任何政党的宗旨和活动不得破坏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否则将被取缔(第21条第2款);④各州应依据基本法的四项基本原则制定本州宪法和建立民主的社会秩序(第28条)。这些保障中最重要的当属第一项中对宪法基本原则及对它们的保护性规定,并且,各个原则间均有紧密的联系,而其中的若干规范继承了《魏玛宪法》原社会民主党确立的原则,如财产权负有义务等。有鉴于法西斯主义对人类所犯罪行,基本法开宗明义的第1条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确立不可剥夺的人权为社会和世界和平的基础;比《魏玛宪法》更进一步规定基本法中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均为直接有效的法律规范,得约束各个国家机关的行为和活动。有鉴于魏玛共和国的缺陷,第20条规定德国为人民主权的民主国家,人民选举产生国家机构并对国家重大问题行使有限的全民公决权力;立法、行政和司法则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履行国家职能,但议会处于权力中心的地位上,其他两机关的组成及权力行使要受议会的法律约束。这种民主制被称为是一种“积极的”或“防卫型的”民主,当有篡夺可能时,任何人皆可在没有其他补救手段的情况下予以抵抗,对危害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人决不宽贷。第三项基本原则是社会的法治原则,就法治而论,包括基本权利保护、分权制、行政合法性约束、法律安全(国家行为的可预见性及保护对某一法律状态的合理信任)和全面有效地防止社会权力违犯法律和侵犯个人权利等内容,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宪法控诉;就“社会国家”而论,包括公共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资关系的处理、就业培训和政府对社会事务的有效干预义务等内容,财产权并“负有义务”(第14条第2款),得在公共需要时予以合理征收。除在纳粹统治时期外,德国是一个传统的联邦制国家,基本法恢复了这一传统,并建立了一种“合作制联邦”,联邦与各州之间以及各州之间通过各种途径建立紧密的联系,各州州长与联邦总理之间进行各种事务的磋商,联邦部长应参加州政府的专门部长会议;基本法规定了立法问题上联邦与各州的纵向分权体制,除专有立法特属联邦外,各州得与联邦共同享有主要属教科文方面的并行立法权和制定细则的权力,根据1994年的宪法修正案,在并行立法权范围内,只要联邦没有立法,各州皆可立法,而无再需联邦的授权(第72条第1款)。

《基本法》所确立的联邦和各州的政府体制以议会为中心展开:①联邦议会是国家最高宪法机关,其权力仅受基本法的限制。议会由两院构成,联邦议院由选民普选产生,向选民负责,是为下院,其基本任务是组成联邦政府、制定法律、监督联邦行政机构、决定国家是否处于紧急状态或防御状态以及缔结和约等;联邦参议院作为议会上院由各州州政府成员即州长和部长或政府成员组成,向各州负责,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各州对联邦的权利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参与联邦立法、联邦行政管理以及全面了解欧洲联盟事务等。另外,两院还拥有一些共同的职权,如选举联邦总统和法官。根据《基本法》第28条的规定,联邦各州及地方上的县、乡两级均应设立经由普选产生的国民代表机构,其组成和任务大体与联邦相仿,但在立法上要受到基本法第70条确定的立法范围的限制;除巴伐利亚州外,其他各州均为一院制的议会。②联邦总统是联邦的国家元首,由联邦议院议员和由各州议会选出的同等数量的代表组成的联邦大会选举产生,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一次。联邦总统的职权或职能主要是对内对外代表国家,依照国际法代表联邦,审查和公布法律,向联邦议院提名联邦总理人选,任命和罢免联邦政府成员和法官及其他官员,请求召集联邦议院会议,一定条件下可解散联邦议院,设立和颁发荣誉奖章或勋章,宣布立法紧急状态和国防命令等。除对联邦总理的任免权和联邦议院的解散权外,其他权力的行使须经联邦政府的副署方发生效力,但联邦总统对这些权力行使的后果不承担责任。③联邦行政机构由联邦政府和联邦行政管理机构两部分构成,是联邦法律的执行机关。联邦政府即内阁由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总理由联邦议院根据联邦总统的提名从议院多数党中选举产生,他决定政府的大政方针,主持联邦政府的工作并对其制定的政策向联邦议院负责;各部部长向总理负责,并就其领导的部门工作向议会负责。联邦行政管理机构分为联邦各部及其下属机构,各公法人团体和联邦审计局,管理各方面的具体事务,受联邦政府及各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各州的行政机构设置上与联邦大体相似,但在职权和政府责任上各州之间及与联邦有较大差异。州以下的各级地方一般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执行上级行政部门和本地人民代表机关的决定,实行地方自治。④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联邦德国的司法系统由联邦及各州的宪法法院、专门法院和联邦专业法院构成。联邦宪法法院由议会两院各选举半数的16名法官组成两个各有8名法官的审判厅,任期12年,不得连任,它受理有关联邦机构间、联邦与各州间以及各州间职权和法律冲突的案件,并受理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方面的宪法控诉案件和上诉的宪法案件、对政党合宪性问题作出判决;联邦宪法法院是基本法实施的最高解释和监督机关,其裁判一般通过书面审理作出,对于全国均发生效力;通过这种裁判,联邦宪法法院对联邦德国的政治制度产生积极而强有力的影响,并促进基本法自身的发展。联邦德国各州(除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外)皆设有独立的宪法法院,依据州宪法作出裁判。联邦与各州设立的专门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劳工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审理有关案件。联邦一级还设立联邦专利法院和纪律法院,处理专利和渎职等案件。另外,新加入联邦的原东德五个州的司法系统另成体系,没有专门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处理除宪法诉讼外的一切案件。

根据《基本法》第79条的规定,经两院2/3多数的通过即可修改基本法;但该条第3款又规定,基本法第1、20条所确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不得修改,并且,由于第79条第3款的性质,司法解释认为它也具有了不可修改性。两德统一后,德国左翼力量力主制定一部新的全德宪法,为此根据《统一条约》成立了联邦参议院宪法委员会和两院联合宪法委员会,经协商认为目前尚不具备制定新宪法的条件和理由,仅对立法和加强联邦机制等问题提出了若干宪法修正案,而未提出新的宪法草案,所以,《基本法》第146条规定的制定全德统一的宪法的任务尚需时日才能完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