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6页(2676字)

中国按行政区划在地方设立的各级审判机关,也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沿革历程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前,各根据地、解放区都已设立了人民的审判机关,并且在1948年统一称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根据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关于“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之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很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1951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初步统一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1952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又从司法观念、审判作风和组织上对法院进行了整顿。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的地位、任务、组织、职权、审判活动的原则和制度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50年代后期,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当中,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与活动,都受到了极左思潮的严重干扰和破坏。“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1978年和1982年宪法,以及1979年7月颁布并经1983年9月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对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活动原则和制度等等,作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无论在组织建设或审判活动等方面,都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任务和基本原则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任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点:①审判刑事案件,惩办一切犯罪分子,以维护社会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②审判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③审判经济纠纷案件,以调整生产和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④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⑤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等,以维护法律的效力和尊严;⑥用自己的全部活动去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经它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实行审判监督制度;审判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体系和职权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其职权是:①审判刑事、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②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此外,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的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后者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内的各地区,省辖市,自治州。其职权是:①审判下列案件: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中重大的以及涉外的案件,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等等;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对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人民法院审判。②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职权是:①审判下列案件: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即本辖区内重大的、复杂的第一审刑事、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②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案件。其中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的授权,核准因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案件。⑤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组织机构和人员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还设有助理审判员,以及书记员、执行员、法医、司法警察等若干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可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以及审判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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