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86页(1190字)

选民和选举单位有权监察和督促代表履行职责,对由于违法或其他原因不适合担当代表职务的,有权在其任期届满以前依法取消其代表资格。这是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必然要求。人民有权选举自己的代表去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就有权监督他们履行职责的情况,撤换那些不称职的代表。罢免是监督最关键的内容。瑞士各邦早在1852年就已采用罢免制度。罢免,尤为社会主义代表制度和理论所推崇。克思在1871年认为罢免制度是巴黎公社的重要经验之一,“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375页)。列宁在1917年对罢免权曾给予高度评价:“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列宁全集》第26卷,第314页)。1918年苏俄宪法明确规定了罢免制度。强调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成为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一大特色。同时,罢免制度在美国各州也被广泛运用,后来对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有很大影响。孙中山也极推崇罢免权,将其视为人民的四权之一。我国1953年选举法即确认了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对代表的罢免权。1979年选举法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作了专章规定。1995年新修正的选举法对罢免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我国现行罢免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①罢免权的行使。因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之别,罢免权的行使主体有所不同。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权在县、乡级由选民直接行使,在县级以上则由产生代表的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②罢免的提出。对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代表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③罢免的内容。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均应写明罢免理由。④被罢免者的申辩。被提出罢免的县、乡级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和罢免要求均应印发原选区选民。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⑤罢免案的表决。罢免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县、乡级代表的罢免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的通过,县级以上代表的罢免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以上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⑥罢免的效果。罢免案一旦通过,被罢免者的代表职务即行撤销,以代表身份为基础的职务,如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成员,均相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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