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47页(3370字)

亦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和法律规定保护的公民在政治、人身、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是公民的基本的、不可缺少的权利和自由,是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基础。

公民权不单纯是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问题,还蕴含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在封建君主时代,君主或国王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象征国家也代表国家。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实际上已是个人与君主或国王的关系,君主或国王对其臣民的生命和财产操有杀生予夺之权,公民权无从谈起。虽然在封建君主时代也存在过制定有关权利和自由的协定书,如英王约翰(John,1199~1216)迫于贵族的势力签署了《大宪章》,但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主要是贵族、封建主的权利和自由,也没有从根本上打破君臣关系,不能视为公民权。从历史上看,公民权是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和神权的产物。资本主义发展到17、18世纪,资产阶级成了举足轻重的社会力量,但资产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仍处于受压迫和排挤的地位。为推翻封建专制制度,资产阶级的思想家首先在理论上对封建专制发起了猛烈的抨击,并通过革命建立了资产阶级的统治,以政治宣言和宪法文件形式确认了公民权。1789年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从此以后,以政治宣言或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就成了标榜民主宪政国家的流行作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念及两度惨不堪言的战祸,对公民权的崇尚风靡一时,公民权观念日趋张扬。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1966年又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公民权已是一个全球关注的问题。

公民权业经倡导成为法律制度并得以沿袭至今,就必然有不同时期、不同学者关于公民权的学说和理论,公民权的内容也会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ll,1712~1778)倡导的“天赋人权论”开公民权利之先河,认为人人都由造物主赋予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社会的生成和国家的建构乃系于社会全体成员的自由意志达成共识而订立的契约。国家的权利来源于社会全体成员的授让,国家的统治得基于人们的同意。社会之所以不平等、权利之所以被践踏,则归因于国家违背了社会契约的宗旨和目的。随后较为有影响的理论有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和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的利益说,戴雪(Dicey,Albert Venn,1835~1922)的法律权利观,狄骥(Léon Duguit,1859~1928)的社会权利说。利益说以功利主义为哲学基础,认为任何权利都可归结为利益,国家立法的目的也正是在于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法律权利学说主张法律之外无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同时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也非依法不得剥夺或者限制。社会权利说强调权利寓于社会连带关系中,个人权利的实现要以增进社会的福祉为归宿,因而对个人权利得作必要的导向和限制。公民权学说理论上的推陈出新,是以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为背景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要求国家和政府尽量少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提倡管理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反映了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体现在公民权的法律规定上就是确认的大都是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消极的基本权利以及参政权,强调权利和自由的不受干预性。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第4条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社会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不仅使社会生产各部门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而且带来了一连串的社会问题。要协调各生产部门的关系,应付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迫切需要国家和政府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政府由“守夜人”变成了“社会的主宰者。”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越来越快地运用于社会实践,对再生产社会劳动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变化体现在公民权的法律规定上的一个显着特征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向社会经济文化领域纵深发展,日益扩大,个人权利的行使受到了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限制。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之违反善良风俗者,视为无效。”个人主义让位于社会团体主义。

公民权不是绝对的权利和漫无边际的自由,它要受法律的限制。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的限制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以下几方面:①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②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妨害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③要促进社会福祉的增进;④在戒严和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得暂时停止公民的某些权利。

资产阶级的公民权学说和公民权的法律制度曾起过重要的历史进步作用,留下了大量的文化遗产。就是当今资本主义国家的某些公民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也有可借鉴之处。但是,从本质上说,资产阶级的公民权学说是不科学的,打上了阶级的烙印,成了资产阶级欺骗和愚弄被压迫阶级的理论工具。资本主义国家公民权的法律制度是虚伪的,起初如克思指出的:在一般词句中标榜自由,在附带条件中废除自由。现在虽已讲究形式上的平等和严格法律上的保障,但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天然就不平等,无产阶级缺乏实现权利和自由的物质基础,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一经落实到现实生活,对无产阶级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另外,资产阶级还可视统治需要,宣布戒严和国家进入紧急状态,停止执行宪法,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某些权利和自由。

马克思主义吸取了人类文明的进步成果,提出了科学的公民权理论。在来源上,公民权既不是上帝的恩赐,也非出于一纸法律,而是斗争胜利的成果;在内容上,权利永远不能超过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受社会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在本质上,权利是由社会生产方式决定的;在保障上,既需要有法治的保障,更重要的是要废除私有制,从根本上铲除不平等、不自由的基础,建立公有制,为公民权提供物质保障和创设实现公民权的各种条件。马克思主义的公民权理论在20世纪成了社会主义国家规定公民权的指导思想。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后制定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Right of labouring People Explored》)。1982年的中国宪法对公民权作了广泛的、切实的规定。主要内容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法律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它们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有劳动的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1982年的中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原则: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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