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56页(2289字)

国家邮电管理部门对公用电话的设置、使用、收费等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根据邮电部1995年12月21日发布的《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规定,公用电话是指经当地邮电局(电信局)批准同意,设置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以及农村乡镇、公路沿线等地,供用户使用并按规定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全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地(市)、县邮电局负责该地区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公用电话服务业务是邮电局(电信局)统一经营的电话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开办方式分为委托代办和自办两种:委托代办是指当地邮电局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方式;自办是指当地邮电局自己开办的,并提供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方式。

公用电话的种类 ①普通公用电话。采用普通电话机加计费器,有人值守。其使用方法可分为以下3种:专供拨打去话使用,不接受来话;主要供拨打去话使用,并接受来话;既供拨打去话,又接受来话,还负责传呼受话人。②投币式公用电话。采用投币电话机,无人看守,用户投足币值才能拨通电话,专供拨打去话,不接受来话。③卡式公用电话。采用磁卡电话机或IC卡电话机,用户插进磁卡或IC卡才能拨通电话,自动计费和收费。

公用电话业务范围 公用电话可根据当地需要,办理下列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①市内或本地网通话。供发话人与市内或本地网内任何电话用户通话。②来话传呼。在核定范围内传呼受话人、简单来话代传或接收传呼等回话。③兼办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等。

公用电话设置 公用电话按以下规定设置:①邮电营业场所都应设置公用电话;②机场、车站、码头、公路沿线、农村乡镇、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旅游点及娱乐场所等处,应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用电话;③大城市的繁华街道每隔100米设置不少于一部公用电话;其他城市、乡镇及一般道路根据需要设置;④地市级以上城市应创造条件,做到每个居民区内至少设置一个可传呼的公用电话站;⑤每一城市应根据需要,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①设置在邮电局(所)、商店、宾馆等处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与设置单位的营业时间或开放时间相同;②设置在公共场所、街道和居委会等地,由单位或个人代办的公用电话,每天服务时间一般不少于12小时;③设置在公共场所、道路上的投币、卡式公用电话24小时昼夜服务;④夜间应急公用电话从当日21点至次日8点连续服务。

公用电话的收费 安装代办公用电话按以下规定收费:①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应向代办户收取全额或一定比例的安装费或押金。电话机、计时器等设备由各邮电局统一提供,费用由代办户承担,产权属代办户。②对少数公用电话发展存在困难的地区,邮电局可主动委托所在居委会安装公用电话,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可减收或免收初装费或押金;电话机、计时器也可免费提供,产权归局方所有。③安装代办公用电话,不收取装机手续费、工料费和月租费。用户使用公用电话按以下规定收费:①通话费。包括市内、本地网通话费和长途通话费,按规定标准收取。②去话和接听回话向受话人收取的费用,不计时长,按次收取。③来话传呼代办费,包括来话传呼、传话和接听回话向受话人收取费用。不计时长,按次收取。④长话代办手续费按现行规定执行。⑤通话费和去话代办手续费由代办户向发话人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向受话人收取。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目的,均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

公用电话的管理 各邮电局应根据公用电话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建立健全公用电话管理机构或指定管理人员,负责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各邮电局应加强公用电话的监督检查工作,应配备公用电话监督检查员,负责对代办户的服务质量、收费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凡需代办公用电话的,均由代办户提出书面申请,经邮电局审核同意,方可与局方签订代办协议,并由局方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才能对外服务。公用电话必须配备经检验合格的计费器,费率由各局统一设定,计费器上显示的通话费应是通话费与代办费之和。计费器显示应面向用户。各邮电局对于开办户的计费器要定期进行检查,校对其准确性,并帖上“检验合格”标签。各邮电局要加强公用电话的日常维修管理工作,建立专门维修机构,保证公用电话发生的障碍及时排除。

对违章公用电话代办户的处理 ①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业的,由邮电局责令其停止营业;对其中符合开办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停止营业或不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的,可予以停话,并追缴营业所得。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邮电局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代办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仍不改正,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③擅自中止、停止营业的,由邮电局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的,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代办协议。④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公众使用公用电话或应予传呼而拒绝传呼的,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屡次发现拒打、拒传的,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代办协议。⑤不按时缴纳电话费用,经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代办协议,并追缴所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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