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水资源保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01页(813字)

英国政府长期重视水资源的保护,许多水立法都是从水资源的保护(防止水污染)开始的,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在本国水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英国水资源保护立法主要有:1876年《河流防污染法》、1932年《泰晤士河保护法》、1949年《海岸保护法》、1951年《河流(防止污染)法》、1961年《公共卫生法》、1963年《水资源法》、1945年、1973年《水法》等。其中1963年《水资源法》对水资源保护作出如下规定:(1)河流管理局为履行保护职责,可以制定禁止在辖区内陆水中行船、游泳或从事其他娱乐活动的条例、细则,但不应与航运局、港务局或保全管理机构所制定的条例、细则相矛盾。违反河流管理局依法制定的条例、细则者,构成犯罪,简易判决时处20英镑以下的罚金,如继续违反,处违反每日以不超过5英镑的罚金。(2)允许公众成员依法在水库、内陆水处兴建休养设施,河流管理局可依法征收合理的费用。(3)河流管理局为便于履行保护职责,可与法定取水者、地方当局或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签订协议,共同保护水资源。另外,在英国水资源保护法律中还有如下一些规定,在防止浪费水和滥用水方面,规定法定的供水企业家可以制定细则,防止使用者浪费和不适当消耗、滥用以及污染所提供的水,可派遣官员对任何供水地区进行检查。在健康保护方面,规定管水当局有权对流入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地表水或地下水中的废水取样;地方当局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保证在辖区内提供足够的、有益于健康的水。如地方当局和管水当局就供水水量或供水水质有害健康等发生争议时,则由负责环境的国务大臣裁决。在防止污染方面,规定从阴沟等排水工程向地表水水源、地下水源排泄污水时,必需事前征得有关管水当局允许。玩忽职守或蓄意将含毒的、有害于健康的污染物排入河流都构成触犯法律,管水当局有权向郡法院提出控诉。管水当局有权制定细则,在管辖范围内防止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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