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85页(3050字)

又称“人民代表机关的监督”或“立法监督”。国家权力机关作为监督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法制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属于全面性监督。监督的范围包括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和国家公务员遵纪守法问题。监督内容包括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对行政政策的监督、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对政府组成人员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监督的根据是宪法确定的人民民主国家性质和“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我国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根据后者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办理国家行政事务,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否则,我国的人民民主性质就会改变,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就无法真正实现。

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的监督。主要采取下述形式:①通过授权法限制行政立法范围、内容和程序。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接受权力机关授权法的事前监督。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授权法(组织法或特别授权法)详细规定或原则性地规定有关行政立法的三方面事宜:行政机关可以就哪些问题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和规章就相应问题应该或可以作出怎样的规定,这些规定必须符合什么样的目的和标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必须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立法,必须遵守权力机关授权法规定的范围、内容和程序。否则,所制定出来的相应行政法规和规章即是无效的,不能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拘束效力。②通过批准、备案等方式对行政立法进行审查、监督。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都必须向国家权力机关备案或经其批准。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经常主动送请权力机关批准或备案,特别是对一些重要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机关为了避免侵犯权力机关权限和事后为权力机关所撤销,更是主动呈请权力机关批准。有些地方人民代表机关或政府在规定地方立法程序中,还特别规定了地方规章送请地方权力机关批准备案的程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批准、备案程序,即可对行政立法进行审查和加以事前或事后监督。③撤销违法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1995年2月28日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和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这里的撤销权虽然未明确包括规章,但立法原意显然包括规章在内。国家权力机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不当的行政立法是保障行政合法性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国家法制统一的必不可少的监督措施。

对行政政策的监督 行政政策是行政机关为执行其职权范围内的国家行政事务而确立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有些行政政策因其重要性、长期性以及直接关涉公民的权利义务等因素而被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程序转化为行政法规和规章,从而具有法的普遍适用力和约束力。国家权力机关对这些已上升为行政立法形式的行政政策的监督主要通过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形式进行。有些行政政策由于其原则性和短期倾向性较强,需要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势予以适时的调整,并且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设置不产生直接的普遍影响,因而,通常不将其上升为立法,仍将之保留在政策范畴内,行政机关在制定、调整、执行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些行政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依然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以及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而且,其是否具有合理性仍是关系重大却又悬而未决的问题,因此,对行政政策的监督,是行政法制监督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政策何时确定、如何确定、何时及如何调整、如何执行等问题上有其自由裁量的优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宜干预,这种监督主要由国家权力机关实施,其主要的监督方式有:①听取和审查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宪法》第92条和第110条规定,国务院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人民代表机关通过听取、讨论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对政府的政策予以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从而保证政府工作正确、有效地进行。②向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质询和询问。宪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都对人民代表向政府机关进行质询和询问的权利及相应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人民代表可借此了解和掌握情况,从而对行政政策的执行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③审查和批准国家和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和地方预算。《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规定,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和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政策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

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通过下述形式进行监督:①视察和检查政府工作。人民代表通过视察和检查,了解政府工作情况,收集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反映,从中发现问题,针对所发现的问题向政府提出意见或建议,督促政府各部门改进工作。人民代表视察和检查工作,可以是全面性的,也可以是专门性的。方法可以采取召开汇报会、座谈会、个别访谈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和现场视察相结合的方式;②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根据《宪法》第71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第52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从而保证调查委员会的工作顺利开展,实现调查的目的。③接待和处理公民的来信来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都设有信访机构或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专职干部,受理公民对于国家公务员违法、失职、侵权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民代表机关通过受理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行为中的问题,督促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错误,解决问题。

对政府组成人员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运用其罢免权对本级政府主要组成人员进行的监督。《宪法》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代表机关对政府组成人员的罢免权是其他监督形式有效和最终实现的保证。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