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01页(342字)

国务院对1957年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所作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补充规定》共5条,主要内容包括: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②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③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④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⑤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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