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75页(714字)

简称“劳教”,公安机关依法对有一定违法行为的人实行强制性劳动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把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从其性质看,它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的对象为:①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②不够刑事处罚的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的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③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分的;④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分的;⑤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尚不够刑事处分的;⑥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⑦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等。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在教育管理方面,应当采取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但累计不得超过1年。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是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劳动等部门共同派人组成,属非常设机构,其日常办事机构一般设在当地的公安机关。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有关劳动教养管理的主要法律。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