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29页(412字)

又称“普遍选举权”。凡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除因某种原因被剥夺选举权或因某种条件限制不能行使选举权者外,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家庭出身、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条件限制的选举权。体现享受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性。普选权原则首先是由资产阶级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现已为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选举法确认。因各国社会历史条件和现实状况不同,选举权的普及程度亦各不同。资本主义国家虽然将普选权原则规定在他们的宪法之中,但实际上难以真正实现。只有社会主义国家才能真正办到。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77年制定,1986年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均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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