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43页(643字)

公民向国家机关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愿望的权利。从形式上看,请愿权可归为表达自由的一种方式;从内容上看,请愿权涉及的内容不仅包括对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和维护,而且可涉及对公共政策的评价,得归为参政权的组成部分。请愿肇始于英国。在14世纪时,由于英国的议会没有立法权,议会如有立法的意愿只能以请愿的方式向国王提出,历久便成了惯例。当议会享有立法权后,公民沿袭议会的习惯又向国王请愿。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第5条规定:“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美国第1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向政府请愿救济的权利。根据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57条的规定,请愿权受到保障。《日本宪法》第16条规定:“任何人对于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定、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请愿诚应是受保护的权利,但如请愿有扰乱社会秩序意图或包含非法目的,则要承担责任。只要政府和人们还需要沟通,请愿就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对话方式;只要认同社会矛盾的和平消弭,请愿的价值就不应受到忽视;只要承认自由民主社会的生命力是以人民自主自立的理性自觉为源泉,请愿就是培育这种观念的有益试练。我国1982年《宪法》虽然没有直接地、明确地规定请愿权,但第41条规定的“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在实质上也就包含了请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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