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65页(2972字)

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遵循的准则。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贯彻以下民主原则: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个平等的原则体现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的要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都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还具体体现在几个诉讼程序法中,并通过这些程序法来实现这一宪法原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还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第14条)当然,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可以不受任何的监督。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只是相对的,因为:第一,人民法院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党从政治思想、路线、方针和政策上对人民法院进行领导,同时,党对人民法院的领导并不等于党委可以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而主要是监督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事。第二,人民法院还要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三,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第四,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审判案件公开进行的原则 我国1982年《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1956年5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得充当辩护人。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充当辩护人。”

各民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这项原则是民族平等原则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的体现。这项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配备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实行合议制的原则 这项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体现。它要求: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权利是平等的。为了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保证办案质量,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都设立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实行回避的原则 这是一项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使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的一项司法诉讼原则。它的具体内容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时,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可以报告本院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为了保证这项原则的贯彻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回避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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