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96页(838字)

国家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的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及其《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规定,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国家商检局根据需要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协议。商检机构根据协议可以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进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局的质量许可,方可进口或出口。国家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家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经国家商检局核准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2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在45天内作出复验结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检局应在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该结论为终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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