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农产品特别保障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33页(721字)

世界贸易组织《农产品协议》第5条特别保障规定中规定:(1)虽然有1994关贸总协定第2条第1款(2)项的规定,任一成员方仍可援用与某种农产品进口有关的下述第4款、第5款的规定,本协议第4条第2款所述及的关于那项农产品进口措施已被转换成普通关税,该关税在成员方减让表中被标以“SSG”的符号,表明是本条各项规定可能被援用的减让对象,引用的条件是:在任何年度内,进入已同意关税减让成员方关境的那项产品进口数量超出规定的现行市场准入机会有关启动水平,或者,但两者未必同时发生;根据该货物的成本费加运费加保险费的进口价格确定并用本国货币表示的可能进入已同意关税减让成员方关境的该产品的进口价格低于等同于该产品在1986年至1988年参考平均价格的启动价格。(2)特别保障条款应以透明的方式来执行。任何根据上文采取行动的成员方均应以书面形式向农业委员会发出通知,通知中包括相关资料。通知应尽量提前发出,最晚不得迟于实施该行动后10天。若消费数量的变化必须按根据第4款所采取的行动分摊到各个关税细目内,则在相关资料中应包括分配这些变量的信息资料与方法。按第4款规定采取行动的成员方应向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供就此类行动适用条件与其进行磋商的机会。任何一个按上文规定采取行动的成员方应在首次实施这类行动后10天内或在任何时期对易腐烂和季节性产品而采取的第一次行动后,以书面形式向农业委员会发出通知,通知中应包括相关资料。成员方保证从实际出发,尽量不在有关产品进口量正在下降时诉诸上文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下,采取这种行动的成员方应向任何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供就此类行动适用条件与其进行磋商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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