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38页(771字)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可能隐匿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住所和物品等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活动。

搜查是刑事侦查必不可少的手段,它牵涉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因而搜查的合法性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在美国,根据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公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除有可信的理由,有宣誓或郑重声明确保,并且具体指定了搜查地点、拘捕之人或拘押之物,不得颁发搜查证、拘捕证或扣押证。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例外。1973年美国阿尔梅达诉合众国案判决确定,被搜查的人与其所带物品不在同一国境,允许边境搜查。在罪犯可能逃匿或罪证可能销毁的情况下,允许警察无需许可证就进行搜查则是世界上的通例。

我国1982年宪法特别强调了搜查的合法性要求,表现为以禁止性条款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该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搜查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决定搜查,搜查由侦查人员进行;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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