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50页(514字)

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进行寄存、保管,并在条件成熟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其中,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根据司法部1995年5月16日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②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③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①债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②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或其替代物提存的。根据规定,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或其替代物;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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