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12页(872字)

修改宪法采用的方法和形式。各国宪法的修改,通常分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两种方式。

全面修改就是对原来的宪法在不改变宪法根本精神的条件下,从头到尾进行全面修订并重新公布的形式。全面修改主要是从形式上而言的,这种修改保留原来的一些条款或大部分条款,一般维持原有的结构,有时也作部分调整或改变。这种修改公布的新宪法是原宪法文本的继续和发展。全面修改一般是在特殊情况下,或者是在国家生活中某些重大问题发生变化的条件下才采取的。这种修改不如部分修改灵活,在一般情况下,不宜经常采用。

部分修改就是对宪法的部分条款的修改。部分修改大致通过废除、变更和增补三种方法进行。废除是宣布废除宪法的某些条款或内容,或者在宣布废除宪法某些条款或内容的同时,再代之新条款或新内容。变更是将一些条文的内容作些修改。增补是增加新的条款,置于宪法或宪法某条款之后,或补充原宪法没有的新的内容。部分修改比较灵活,世界大多数国家在通常的情况下都采用这种方式。

我国自1954年宪法颁布施行后,迄今已进行了三次全面修改,重新公布了三部新的宪法文本,即1975年、 1978年和1982年三部宪法。进行了五次部分修改,即1979年、1980年全国人大先后通过的《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的决议》和1988年、1993年、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三次通过宪法修正案。都是对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部分条款的修改。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12条至第17条共6条宪法修正案,是对1982年宪法部分条款修改面比较大的一次。另外,195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和1959年全国人大进一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大闭会期间有权修改法律,是对1954年宪法第22条规定的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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