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65页(1670字)

复议机关之间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分工。复议管辖是以复议与诉讼的时机及权限界别为前提的。对于管辖时机,我国原则上采取自由选择制。《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有部分国家(如美国)实行行政初审管辖权原则(Principles of Primary Jurisdiction),即法院和行政机关对于某一行政案件都有原始管辖权时,由行政机关首先行使管辖权,法院只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才进行审查。这个原则旨在保障行政政策的一致性以及尊重和利用行政机关的专门知识。

我国《行政复议法》对复议机关之间的管辖分工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一条款改变此前大多数法律规定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局面。由于实践中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占绝对多数,这一规定可视为我国行政复议管辖的首要规则。但是,“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仍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13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免除了国务院因受理行政复议而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但与“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不符合而遭致批评。所以,该条同时对其后果作了补充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自己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此外,第15条分别规定了5种其他情形下的管辖:①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②对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③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④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⑤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考虑到行政复议机关林立,管辖情形纷繁复杂,复议申请人不易识别,《行政复议法》规定,有上述5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不属于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其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尽管《行政复议法》试图全面地规定复议管辖并取代已有法律关于复议管辖的规定,但仍然有若干特别法关于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优先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专利法》和《商标法》分别规定由专利局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局驳回专利申请、授予、维持、撤销等专利局的行为行使复议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争议行使复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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