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空气质量管理区职责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21页(617字)

英国《环境法》第84节第1条规定,如果前述第83节述及的命令生效,出于对已经掌握的关于指定区的信息进行补充的目的,制定命令的地方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对下述事项进行评价:(1)与命令相关的指定区目前的与未来相关期内的空气质量;(2)指定区内空气质量目前或者未来相关期内不能达标的方面。第2条规定,被前述第1条要求组织评价的地方主管部门也必须承担下述职责:(1)在该节述及的命令生效后的12个月期满前,制定该评价结果的报告;(2)根据本部分下述条款制定一项可由主管部门实施的权力的书面计划,以便主管部门在指定区内从事空气质量达标时实施。第3条规定,一项行动计划中必须包括一个关于地方主管部门拟议实施的计划中所包括的拟定措施的时间表。第4条规定,对于制定行动计划或者修订行动计划的地方主管部门是包括在设有郡委员会的一个区域内的英格兰的一个地区的委员会的情形,适用本条;在适用本条的情形下,对于拟定的行动计划的内容或者对于行动计划的修订,如果郡委员会不同意地方主管部门的意见,则:(1)他们中的任一方可将该事项提交国务大臣。(2)在提交后,国务大臣可以修改或者不加修改地肯定或者否定该主管部门拟定的行动计划或者对行动计划的修订;如果否定,他还可以实施后述第85节规定的权力。(3)地方主管部门不得最终确定行动计划的内容或者对行动计划的修订,除非根据国务大臣的决定或者依照后述第85节规定的命令。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