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65页(1619字)

规范行政复议的行政法规。1990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70号令发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后于1994年10月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条例》共10章57条。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原则;复议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的原则;行政复议应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的原则。第二章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或涉及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申请或对其申请不予答复的;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相对人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该《条例》申请复议: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之外的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处理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第三章复议管辖。对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之外,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的复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条例》还规定了共同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等特殊管辖。第四章复议机构。《条例》规定了复议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第五章复议参加人。复议申请人为依《条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复议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条例》还规定了复议第三人共同被申请人。第六章申请和受理。本章主要规定了申请复议的期限、条件、形式和程序。其中,申请复议的条件为: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申请复议范围;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其他法定条件。第七章审理与决定。本章规定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程序、法律适用、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的执行等内容。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除法定情形外,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后可依不同情况作出维持、补正决定、以及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第八章行政复议的期间与送达。第九章法律责任。《条例》对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复议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复议参加人或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情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十章附则。《条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法制局。该条例的施行日期是1991年1月1日,于1999年10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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