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70页(3177字)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精神是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实现此种要求的重要保障是公正的行政程序。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其行政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因此,他们必须运用这种权力为人民服务,而不能利用此种权力为自身或与之有某种关系的个人、组织谋取私利。民主国家意味着国家是全体人民的,因此,全体人民在自己的国家内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机会,行政主体应平等地对待任何相对人,不能厚此薄彼,不能凭某种关系或自己的好恶赋予某些人以特别的权利,加予某些人以特别的义务。

行政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实体公正主要包括下述要求:①依法办事,不偏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办事既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又是公正原则的要求。法律不是确定某一个人的特殊利益,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的,而是针对人们整体,确定人们整体利益的。因此,它不会对处于同样情况的人们,作出不同的规定。例如,要求公民甲这样做而却要求公民乙那样做;赋予公民甲种种权利而只要求尽很少的义务,却要求公民乙履行种种义务而仅赋予其很少的权利。法律是一视同仁的,行政机关如果离开法律办事,就可能因感情或其他因素而不一视同仁,就可能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从而出现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平、不公正可以表现为明显的违法,但在很多情况下则可能为形式合法的外衣所包裹。例如行政机关实施批准、许可行为,申请批准、许可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有多个,而可批准、许可的限额仅有一个或几个。行政机关无论给予其中哪一位或哪几位申请人批准、许可,均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如果办事公道,则应根据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如技术、资金、人员素质、申请先后顺序等)和对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等因素来决定批准、许可的人选。如果不是这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凭申请人与自己的关系或是否给予自己某种好处或给予好处的多少来决定批准、许可人选,这种批准、许可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合法的,但在实质上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②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这一要求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无论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无论是授予权益行为,还是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无论是赋予某种资格的行为,还是科处某种处罚的行为,都必须依法平等地对待任何相对人,不能因相对人的身份、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对之予以不平等的待遇。例如,行政机关通过考试、考核录用公务员,应以统一考试、考核成绩决定对考生的取舍,而不应对非农民出身的考生和农民出身的考生、汉族出身的考生和少数民族出身的考生、男性考生和女性考生、不信仰宗教的考生与信仰宗教的考生规定不同的录取线,即对后者规定高于前者的录取线或者在取录时对后者附加严于前者的其他条件,甚至完全不录取后者。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因身份、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而歧视对待社会上一部分处于弱者或处于少数地位或处于某种不利情形的相对人是与公正原则严重相违背的。根据公正原则,对少数民族、女性或社会上处于弱者地位(如残疾人等)的人不仅不应予以歧视,还应根据实际与可能,适当地对他们予以优待和照顾。③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行政公正原则首先要求不偏私,不歧视,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不考虑不相关因素,其次行政公正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所谓“相关因素”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政策的要求、社会公正的原则、相对人的个人情况、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或负面效果,等等。所谓“专断”,就是不考虑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推理、判断、任意地、武断地作出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对一起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首先要考虑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条件:是否为一方“殴打”另一方,是否造成了另一方的“轻微伤害”;其次要考虑殴打行为发生的原因,造成轻微伤害的程度;再次还要适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平时表现(如打人者是否为屡教不改的流氓,被打者是否为老实守法的公民;或者被打者是否为民愤很大的地痞,打人者是否为屡受其侵犯的公民)等,然后才能公正地决定对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人给予何种处罚;行政机关只有在合理地考虑了各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才可能是公正的。

行政公正原则的程序要求主要包括下述三项:①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所谓“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在西方国家,“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是其行政法“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justice)或“正当程序原则”(due process of law)的首要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不仅行政官员在处理有关事务或裁决有关纠纷时,如涉及其本身或亲属利益要予以回避,而且行政机关还应设置相对独立性的机构(如行政裁判所、行政法官等)裁决涉及行政管理的有关争议;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提出指控的机构不能直接作出处理裁决,而要提请与之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裁决。否则,亦构成“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行政违法。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回避原则。虽然没有“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表述,但其精神和要求均是相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实施相应行政行为以外的机关处理行政争议,避免行为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②不单方接触。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事项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包括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在家接待一方当事人的求见等)和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不单方接触也包括行政处罚裁决机构就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不能在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行政机构或工作人员私下商量、交换意见和讨论处罚内容。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不单方接触对于保障行政公正原则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③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做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这一要求是实现公正原则的重要程序保障。行政主体在做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要求相对人履行某种特别义务等)前,必须事先通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对有关事实、理由的陈述、解释或申辩(紧急情况下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特殊情况除外)。行政主体之所以在行为前要通知相对人,是为了使相对人对相应行为有所了解,有所认识和理解,以为履行相应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自觉进行必要的准备。如行政主体责令相对人拆迁房屋,相对人必须事先对拆迁的理由(如国家某项公共建设的需要,或该房屋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等)有所了解,并认识到拆迁的必要性,从而自觉做好相应的拆迁准备工作。否则,当即通知当即强行拆迁,就会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损害,导致对相对人的不公平。行政主体之所以在行为前要听取相对人的陈述、解释、申辩,是为了防止和克服行政行为的片面性和可能的差错,尽量避免冤假错案。事先通知和事先听取相对人的申辩意见(包括举行正式听证等)也是西方国家自然公正原则或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自然公正或正当程序的最基本的要求有两条:一条是前面所阐述的“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一条就是这里所讲的实施对相对人的不利行为,事先应通知相对人和听取相对人的申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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