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侵权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76页(1584字)

英国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使权力、造成相对人权益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英国行政机关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从属于王权,一类为制定法设立的机构,包括地方政府和其他法定政府机构。在1947年英国《王权诉讼法》通过以前,王权及其所属机构不负侵权赔偿责任;而一般行政机构必须和私人一样承担普通法上的赔偿责任,只是由于行政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在特别情况下,责任规则与私人的责任规则不完全相同。《王权诉讼法》的通过和实施基本上废除了英国封建时代主权豁免原则及国王不能为非(The King can do no wrong)的理论。王权及其所属机构开始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适用共同的赔偿责任原则。但由于历史原因和行政上的需要,英王的赔偿责任仍然受某些特殊规则支配。

英国一般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侵权责任的重要原则有:①除非制定法对某些行为或某类人员有例外的豁免规定,行政人员由于职务上的违法行为侵害公民的权利时,必须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则负担赔偿责任。②普通法上雇用人对受雇人职务上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原则,也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负有连带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法律直接授予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中某个官员独立的权力,这种权力不属于任用他的机关,那么,若法律没有相反规定,行政人员对根据法律直接授权所为的行为单独负责。③除非制定法另有规定,行政机关对合法行使权力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损害”(inevitable injury)不负赔偿责任。英国法院为顺应时代的需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对“不可避免的损害”日益采取严格的限制性解释,防止其成为行政机关任意侵权的借口。④行政机关欠缺合理的注意,即有过失存在,应对过失的侵权行为负责,即过失原则。过失责任的例外只能由制定法予以规定,过失责任在适用于自由裁量权时,应对行使自由裁量权制作决定阶段和执行阶段给予适当区别。在制作决定阶段,行政机关只在两种越权情况下才负赔偿责任。其一,行政机关的决定极端不合理,其他任何人在同样情况下不会作出同样的决定;其二,行政机关的决定严重地缺乏事实根据,足以认为没有认真地对待相应问题。在执行阶段,一切执行中的过失一般认为都是越权行为,都需承担责任。⑤行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故意侵害公民权利时,构成职务上的故意侵害行为(misfeasance),对此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对这种责任,行政工作人员行使权力时必须是存在恶意,即根据显然与行政无关的目的和理由行为。有无恶意十分关键,对无恶意的一般越权行为,英国通常的救济只是宣布违法和予以撤销,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⑥行政机关出于公共行政的需要而实施危险性行为时,如果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无论有无过失,都必须负赔偿责任,即实行危险责任原则。但是,英国危险责任往往必须依制定法的明文规定。否则,法院很少会判决行政机关承担此种责任。与法国相比,英国的制度要保守得多。⑦行政机关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侵害公民权利,应负赔偿责任,即实行违反法定义务责任原则。该原则自19世纪后期以来有所变化,英国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种类繁多,性质不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不能一概负赔偿责任,而要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

英国中央政府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构,其所负赔偿责任,从法律上说,是英王的赔偿责任。因而,在1948年《王权诉讼法》实行以前,英国中央政府的侵权责任范围十分狭窄。1948年以后,《王权诉讼法》基本承认侵权赔偿原则也适用于英王,但鉴于英王特殊的法律地位和行政实践的需要,英王的侵权责任有特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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