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人境边防检查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40页(1374字)

规范出入境边防检查工作制度的行政法规。1995年7月6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82号令发布。该《条例》共6章47条,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该《条例》规定,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法定的职责。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条例》还规定了下述具体制度:①出入境人员的检查和管理。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填写登记卡,向边防站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出入境人员有未持出入境证件等法定情形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出入境人员有持有他人出入境证件嫌疑等法定情形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②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其检查地点为最先抵达的口岸、最后离开的口岸或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边防检查站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入境交通工具有权进行监护: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使期间;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出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入境等情形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③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④法律责任,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边防检查站给予罚款、拘留、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⑤其他有关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出境、过境、检查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往返台湾、香港、澳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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