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40页(700字)

中国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基本法律。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23条。它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调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700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须选举产生,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向由居民组成的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该法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亦可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该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它的颁布实施对有效地保障城市居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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