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62页(782字)

规范人民警察警衔制度的法律。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并自同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条例》共6章26条,主要内容为: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的警衔工作。人民警察警衔分5等13级,五等分别为总警监、副总警监;警监;警督;警司;警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担任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分别实行一定的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并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首次授予警衔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依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升。一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依工作实绩、德才表现选升。《条例》还对其他人民警察警衔的晋升程序、人民警察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亦适用该《条例》,其警衔的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有关机关另行规定。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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