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65页(1021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第一部专门法律。1952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125次政务会议通过,1952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该法规分为7章,共40条,在1984年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施行后虽已失去其时效,但它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积累了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基本内容是:第一章总则。规定自治区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自治机关受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各少数民族人民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第二章自治区。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区,依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条件、参酌历史情况,分别建立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并包括人口很少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区、以两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民族自治区。自治区内得包括一部分汉族居民区及城镇。第三章自治机关。规定自治区自治机关即各民族自治区政权机关,民族自治机关以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为基本原则,并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为主要成分组成,同时应包括本区内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和汉族的人员。第四章自治权利。规定自治机关具体形式依照实行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与领袖人物的意愿决定;自治区自治机关采用一种通用的文字,对不适用此种文字的民族行使职权时,应同时采用该民族的文字;培养民族干部;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采用各民族自己的语言文字,发展各民族的文教事业;自治区内的改革,依照各民族大多数人民与领袖人物的意愿;依据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区财政;组织本区内公安部队和民兵;依据权限制定单行法规并呈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五章自治区内民族关系。规定保障各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权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禁止民族歧视和压迫、煽动民族纠纷;人民享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引导自治区人民与全国各民族实行团结互助,爱护新中国。第六章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规定尊重自治权利;使自己的指示、命令符合自治区的特点和情况;培养民族干部,派适当干部参加自治区的工作;介绍先进经验帮助发展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和卫生工作;教育各族人民克服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第七章附则。规定汉族地区城市中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自治办法由政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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