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93页(1129字)

中国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本国实际情况而制定一部基本法律。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共18条,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义务教育也称“强制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而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也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实行义务教育,是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需要,是关系到国家和民族未来的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措施,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热切愿望和要求。因此,该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但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入教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的水平;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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