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99页(1173字)

中国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着作权,以及与着作权有关的其他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和颁布的一部法律。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共6章56条,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人们对自己的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统称为知识产权,包括着作权(版权)和工业产权两大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具体包括着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就是调整因人们创作和利用文艺、科学作品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其主要目的在于确认和保护这些作品的作者由于创作某种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

该法第一章总则,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本法保护,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二章着作权,规定着作权属于作者,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在本法规定的一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三章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着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着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着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此外,该法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的条件等,也都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有本法列举的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此外,该法还对着作权侵权纠纷、着作权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第六章为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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