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801页(2148字)

中国的最高检察机关,也是中央国家机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几十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设置、地位和职权等方面,都经历了比较曲折的发展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最高人民检察署与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一样,都从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下,但其当时的职权比较广泛,例如在行使其他检察权以外,还得参与重大的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而且在全国实行高度统一的垂直领导,即地方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指挥。1951年9月以后,检察机关曾一度改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既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又受同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实际上废除了最高人民检察署的垂直领导体制。1954年宪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检察署改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一样,都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同时又恢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垂直领导,增设了下属的专门人民检察院,加强了对侦查活动和刑事案件判决执行情况的法律监督,但是人民检察院已不再参与行政诉讼的任何活动。从1957年起,人民检察院也不再参与民事诉讼的任何活动。此后,由于极左思潮把法律监督说成是“专政矛头对内”,把垂直领导歪曲为“把检察机关凌驾于党政之上”、“以法抗党”、“向党闹独立性”等等,全国的检察工作已经受到严重的干扰和阻碍。到了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之后,检察机关实际上已处于完全瘫痪的状态;尤其是1975年宪法竟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设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从而在许多方面都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恶果。“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1978年宪法重新恢复了检察机关的设置,并规定上级检察院监督下级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还要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又把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改成了领导关系。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并且保留了检察机关1979年以来的领导体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其中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检察长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设有助理检察员,以及书记员、司法警察等若干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①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②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如贪污案、刑讯逼供案、行贿受贿案、重大责任事故案、挪用公款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等二十多类案件,进行侦查。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⑤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和监狱、看守所及劳改、劳教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⑥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1991年4月9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⑦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1989年4月4日公布、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行使下列职权:①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②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④对于在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也应该遵循以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有刑事检察厅、贪污贿赂检察厅、法纪检察厅、铁路运输检察厅、监所检察厅、民事行政审判检察厅、控告申诉检察厅、检察委员会以及办公厅、研究室、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等业务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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