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732页(5449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与财经委员会一起邀请中央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志在广东、福建等地作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14日、15日、2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企业以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推动劳动制度改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制定劳动法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国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法律性质是不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员制度,草案规定的基本内容对国家机关不适用,因此,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宜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人事制度比较复杂,有些可以实行企业化管理,有些则要依照国家机关的人事制度进行管理,或两者兼而有之,需要进一步研究。教师、医生、科研人员又各有专业特点,许多问题可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和保障其权利。因此,建议将有关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对这一修改方案有些常委委员、部门认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就劳动关系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无本质区别,草案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规定,对所有劳动者都适用。因此,建议调整范围应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法律委员会认为,本法具体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些虽然适用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但是在劳动合同、工时和工资、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基本制度的规定上,对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难以适用,调整范围如果包括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一些重要方面,都应针对他们的特点作出相应的规定,现在还难以做到。考虑到劳动法主要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是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本法的调整范围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来界定。这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可以适用本法。宪法对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通过不同的法律实施的,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包括的,不是不予保护,而是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倾向于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关于调整范围的写法。

二、草案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为促进就业应鼓励各种社会组织举办劳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因此,建议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草案第三章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都应当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切实加以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可以辞退劳动者。有些委员、企业和地方提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方向是正确的,但是我国从1986年开始推行劳动合同制以来,经过八年的努力,实行合同制的有3500万职工,占国有企业职工的三分之一左右。由于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在全国真正普遍建立,在国有企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还需要有一个过程。在坚持改革方向的前提下,从实际出发,对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暂不具备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条件的地方,应当允许有步骤地实行。为了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建议在附则中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具体步骤,报国务院备案。”草案修改稿第一百零三条)

四、根据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无效劳动合同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五、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全国总工会和许多企业、地方、部门提出,现在有些企业只与职工订短期合同,用完职工年轻时的“黄金年龄段”,即行辞退;另外,也应当对企业的老职工予以适当照顾,允许订立长期劳动合同。一些经济发达国家也是这样做的。因此,为了进一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建议增加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六、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征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或者与本单位全体职工协商后,可以裁减人员。”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应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是,草案规定的由于生产经营困难的原因就可以裁减人员,可能造成短期内就裁减较多的人员。处理这一问题,应既要有利于维护企业用工自主权,又要尽可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国外的有关规定,建议修改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提出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由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共同协商提出解决困难的办法或者裁减人员的方案;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七、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征得工会同意并与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是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考虑职工的身体健康,加班时间应当适当缩短,每日加班时间不宜超过一小时;也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特殊情况下,加班时间一律规定为不超过一小时,难以做到。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八、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平日延长工作时间和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本法应把多年来已经实行的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规定从法律上确定下来,以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平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九、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一项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宜由地方权力机关作出规定;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已经作出了规定。因此,建议修改为:“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十、为了保障职工的工资收入,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扣除和延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应明确规定工资应按时足额支付;也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有些国有企业因各种原因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要求按时足额发工资难以完全办到。因此,建议修改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扣除和故意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造成停产,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应当提出解决办法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十一、财经委员会和一些部门提出,今后劳动者就业应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条)

十二、草案第七十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组成社会保险监督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和管理实施监督。”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劳动法应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职能作出原则规定,财经委员会提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重要职责。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三条)

十三、草案第十章规定了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机构和程序规定得比较笼统,不够明确,劳动法应对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基本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八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草案修改稿第八十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二条)

十四、草案第十二章规定了法律责任。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较为空泛,对当前一些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缺乏有针对性的规定,建议对法律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对法律责任一章做了改写,针对一些企业中经常发生、危害较为严重、比较突出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地规定了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十二章第八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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