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矿山安全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770页(2016字)
关于海商法(草案修改稿)和矿山安全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本次会议于11月2日、3日对海商法(草案修改稿)和矿山安全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两个法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及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1月4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海商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有的委员提出,当前国际航运的实际做法是,船员除持有海员证外,还持有船舶消防、海上急救等证书。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规定:“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发生人员死亡,尸体无法保存的,船长可以按照航海惯例,为死者举行海葬,并在死亡证明书上注明。”有的委员提出,海上航行时死亡的,不一定都要海葬,建议删去这一规定。经与国务院法制局、交通部研究,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发生人员死亡,尸体确实无法保存的,按照国际航海惯例,船长可以为死者举行海葬。但不少国家的海商法对这个问题未作规定,本法也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三)草案修改稿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个别情形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有的委员认为,这一条中的“个别情形”表述得不够准确。经同国务院法制局、交通部和有关专家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个别情形”改为“特定场合”。(新修改稿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关于矿山安全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有些委员提出,应将这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新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同时,相应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提请人民政府”修改为“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新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三)有的委员和全国总工会提出,应当增加工会对矿山安全加强监督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有的委员提出,发生重大矿山事故,工会应当参加调查处理。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规定:“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可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可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规定删去。
此外,还对两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