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54页(1084字)
本次会议于10月26日、27日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委员们和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本次会议可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8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稿第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新修改稿第四条)
二、修改稿第七条中规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有些委员建议适当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因此,建议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新修改稿第七条)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八条中居民委员会成员“也可以由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选举产生”修改为“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新修改稿第八条),并将修改稿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作相应的修改。
四、修改稿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根据有的同志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新修改稿第九条)
有的委员提出,规定政府同居民委员会是指导关系,与实际情况不尽一致。有的委员建议规定为领导关系。法律委员会考虑,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过常委会反复讨论,最后将乡政府同村民委员会的关系规定为指导关系,草案修改稿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写的,建议不作改动。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