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法(草案修改稿)、保险法(草案修改稿)和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节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856页(3303字)
本次会议于6月23日、24日、26日对担保法(草案修改稿)、保险法(草案修改稿)、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三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6日、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担保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牲畜可以抵押,承包的荒山、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可以抵押,修改为:“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可以抵押(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时,建议增加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草案新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明确规定哪些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房屋的抵押,总的精神是要从严控制,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根据房屋和土地不得分离的原则,也就控制了宅基地上房屋的抵押。
(三)草案修改稿第九十二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有的委员提出,定金的数额比例规定得太高,应当适当减少。因此,建议修改为:“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草案新修改稿第九十一条)
(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中的“恶意”二字删去。
(五)有的委员提出,海商法中有关担保方面的规定与担保法草案修改稿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其他法律还可能对某些特殊情况作出不同于担保法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九十五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规定使用外国银行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情况。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如果是外国政府授权该国银行贷款的,包括在外国政府贷款中,如果是外国银行提供商业性贷款,不应由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国际经济组织”包括了“国际金融组织”。因此,建议对上述规定不作修改。
有的委员认为,实践中可能还有要求国家机关作保证人的情况,应当对该条进一步研究。有些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的规定是合适的,不宜再扩大国家机关作保证人的范围。因此,建议对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不作修改。
(七)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规定从事担保业务可以收取担保费用。担保是一项民事活动,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企业,收取适当的费用是可以的。考虑到我国目前在担保业务中大多数没有收费,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主要是基于信用和互助,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收费,涉及面较宽,而且,收费标准多少适宜等尚缺乏经验,因此,建议对此可以不作规定。
二、关于保险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委员提出,为了发挥保险的积极作用,保险人可以采取措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建议在本法中体现这一作用。因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等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考虑有所区别,改为保险人对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虚假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三)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二条中关于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分类标准需要研究,对最低限额既要有明确规定,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草案新修改稿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四)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对违反规定的保险公司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是必要的,但对其中因违法可能严重危及或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接管。因此,建议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草案新修改稿第一百一十三条)
(五)有些委员提出,对保险事故的调查鉴定,还应发挥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的作用。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一百二十条)
(六)一些委员提出,在我国农业极其重要,农业保险不可缺少,但又有特殊性,应当另行立法解决。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一百四十九条)
(七)有些委员提出,考虑到相互保险和合作保险组织可能会有一定的发展,希望本法有原则性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一百五十条)
(八)关于本法的名称,在委员们审议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建议改为“商业保险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不同于保障,其本来含义就是商业保险,国际上保险立法也通常使用“保险法”的名称。经过反复研究,认为以维持现在草案的名称为好。
此外,对委员们提出的法律责任中对保险公司和工作人员的处罚应有所区别,设立保险公司应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审批等意见,在草案中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三、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