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266页(2810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国务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大、有关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意见及有关问题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有的委员提出,对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是否也要发放公民身份证,草案应当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两个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两个特别行政区实施,为了明确发证范围,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二条中增加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二、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同时登载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审议中提出,公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应当明确规定各自的登载内容,便于公民了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公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登记的视读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同时登载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机读项目,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情况和换领、补领身份证的记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草案第八条规定:“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公民身份证。”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在境内出生的人如何编制身份号码作了规定,对上述人员办理身份证时,公民身份号码如何编制,也应当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公民身份证,其公民身份号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四、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换领公民身份证,但是常住户口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辖区之间迁移的除外。”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规定需要换领身份证的范围不清楚,且换证不宜过于频繁,否则不方便群众。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换领公民身份证。但是常住户口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
五、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时,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选民登记;(二)户口登记;(三)兵役登记;(四)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五)就业;(六)参加全国性统一考试;(七)办理公证;(八)参与诉讼活动;(九)前往边境管理区;(十)办理申请出境手续;(十一)办理机动车、船、航空器驾驶证;(十二)办理营业执照;(十三)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十四)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十五)领取汇款、邮件;(十六)办理金融、保险和证券事务;(十七)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十八)办理产权登记、抵押登记以及拍卖、寄卖、典当物品;(十九)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证明身份的其他活动。”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列举的项目太多,在实际生活中使用身份证的情况非常广泛,很难列举全,建议只列举涉及行政管理、公共安全的必须出示身份证的情形,对其他情形可作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时,应当依照规定出示公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户口变更;(二)兵役登记;(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四)前往边境管理区;(五)办理申请出境手续;(六)办理机动车、船、航空器驾驶证;(七)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八)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九)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十)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证明身份的其他活动。”“公民在办理其他事务或者从事其他有关社会活动时,需要证明身份的,可以使用公民身份证证明身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六、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人民警察可以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公民的公民身份证予以扣留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留公民身份证。”有的部门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采取拘传和取保候审两种刑事强制措施的人不宜扣留公民身份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留公民身份证。但公安机关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采取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公民可以扣留公民身份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公民身份证遇有机读信息不能读取时,其证明效力不受影响,国家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有的委员和部门认为,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执行中不会出现问题,且这样规定过于具体,在法律中可以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
八、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一些违反公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对人民警察在办理、查验公民身份证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也作了处罚规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上述规定的行为情况复杂,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同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这个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进一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暂未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