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525页(1070字)
这次常委会分组会议对《档案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比较完善,基本上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一、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档案的收集、整理,并强调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将修改稿第二条中的“历代国家机构”改为“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在“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之后增加“宗教”二字;并将“对国家有保存价值的”改为“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将“文字”改为“各种文字”。
三、有些委员提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应有要求,并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四、有些委员提出,应当规定禁止将不应归档的材料存档,禁止私自销毁档案。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九条中增加一款:“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在修改稿第十四条中增加“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五、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十八条“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之后增加“简化手续”四字。
六、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修改稿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出境的”,除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规定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在第一项中增加“擅自销毁”;在第二项中增加擅自“抄录”。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