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物防疫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832页(3227字)
本次会议于6月27日、28日对公路法(草案修改稿)和动物防疫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两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9日上午、下午分别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公路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根据有些委员和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经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有些委员提出,专用公路是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将专用公路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应当经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同意。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购置、从境外进口或者依法自行组装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车辆投入使用前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专项用于公路建设。”有些委员和财经委员会对这一条规定提出不同意见,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应当继续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可以不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五)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对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工作的责任应当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六)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中规定,“除农业机械因农业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有些委员提出,对于这一规定中的农业作业的范围,应当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七)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有些委员提出,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国务院规定,本法可以不规定具体距离。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九)有些委员提出,国家可以依法允许设立收费公路,但应当控制收费公路的数量。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十)有的委员提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养护工作,保证公路在其经营期间和期限届满时,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十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四条中增加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动物防疫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是指合法捕获的。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二)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三)一些委员提出,对农民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也需要加强检疫管理,应当明确规定对农民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动物防疫监督应当依法进行,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中的“货主”改为“托运人”,“运输单位和个人”改为“承运人”,将这一条修改为:“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六)一些委员提出,对动物检疫员的渎职行为一定要严肃处理。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此外,还对两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