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四卷》第1885页(5122字)

(一)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规概述

新中国成立后,为发展和振兴民族保险业,国家颁布了一系列保险法律法规,主要有:1949年12月23日由政务院发出的关于国营、公营企业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的指示;1951年2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1953年6月20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财产强制保险投保范围的通知》;1957年4月6日财政部通过的《公民财产自愿投保办法》。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内保险事业蓬勃发展的需要,我国的保险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先后颁布实施了多部有关财产保险的法律,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1982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25条、第46条将财产保险合同列作十大主要经济合同之一,并对财产保险作了原则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3年9月11日由国务院颁布并实施,该条例是在总结我国保险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而制定的,共23条,其实质是作为《经济合同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实施细则。

3.《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3月3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这是一部保险业督促法,该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保险准备金、再保险等都作了专门规定,其宗旨在于加强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完整的保险大法,也是保险法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它的颁布实施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保险业无根本大法可依的状况,它为加强国家对保险市场的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建立保险市场良性运行机制提供了法律保障。与我国以往的保险立法相比,《保险法》更广泛地吸取了国际国内立法的先进经验,采用了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督法合为一体的立法方式,在充分体现了我国保险体制改革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下,又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增添了许多新的内容和新的规定。

(二)《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根本大法,《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自然也是财产保险业所应遵循的基本法规。现简要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与财产保险合同内容有关的主要条文。

1.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2.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关于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2)财产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3)保险费、保险费率

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当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5)保险赔偿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1)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①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②保险人有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的权利。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③保险人有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④保险人有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人的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①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按约定享受保险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索赔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对财产保险有关情况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对标的增加危险程度的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⑤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发生保险事故后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⑥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加强防灾和施救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除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5.财产保险中关于重复保险、代位追偿等问题的规定

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赔偿计算和有关代位追偿问题的规定另见《保险法》详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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