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纳双方发生争议时,要及时合法地运用自身的权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现代企业理财手册上》第1402页(962字)

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税务机关在征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请求上一级税务机关纠正原税务机关的决定,也可以按规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无论是申请复议还是提出起诉,都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权力,但这种权力的运用是要具备一定前提条件的,即及时、合法。下面,按照征纳双方争议问题的不同,分别明确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权力: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其必先依照税务机关所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引起争议的下级机关的具体征税行为进行审议,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撤销原具体征税行为的决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3)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的,应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4)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机关阻止其出境行为不服的,应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5)纳税人对自身符合法令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而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的,应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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