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523页(1509字)
1996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示范规定》对《巴黎公约》所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原则作了许多重大的修改和补充,大大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作了修改,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行为或做法。这一修改大大扩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①对“工商业事务(活动)”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不仅包括我们日常所理解的工商企业的经营(提供产品服务)活动,而且包括律师、私人开业的医生等专业人士的活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工商业事务(活动)”的构成要件。②对“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在涉及跨国企业之间的竞争时,这一范围“不应局限于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的诚实习惯做法,还应顾及国际贸易中所确立的诚实习惯做法的观念。”③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由“竞争行为”扩大为“行为或做法”。不以“必须为竞争行为”作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只要该行为属于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必考虑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因此经营者针对消费者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作为”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将反不正当竞争的适用范围加以扩大:①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主体,由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竞争者,扩大到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②将反不正当竞争权的适用范围,由工业产权扩大到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③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加以扩充和具体化。④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由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竞争者,扩大到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第三者”。不但竞争者而且例如消费者协会或传播媒介,其行为均可能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如果他们对某企业的产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提出虚假或不当的说法,应可提供提起损害信用主张的诉讼。⑤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客体范围,明确“商标”一词包括“服务商标”;明确“商标无论注册与否”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客体;将“商标或厂商名称以外的商业标识”全部列为反不正当竞争的客体保护;将“产品外观”列为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客体;将“产品或服务的表征”列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客体;将“名人或者着名虚构人物”列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客体;明确“商誉”或“名声”作为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客体。(3)对《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第(3)款中所列出的3种最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混淆、误导、诋毁)作了扩大的解释和补充:①将“损害他人的商誉或名声”特别是“弱化”行为,作为第4种最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定。②对于上述4种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须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违反诚实习惯”,即可认定已构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③对于上述4种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构成要件。④对于上述4种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以造成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也“可作为构成要件”。⑤将“混淆”行为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由主要针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扩大到一切表明业务关系的事物,包括附属关系和赞助关系。⑥扩大了“误导”行为的界定范围,将其扩大到服务领域,“误导”行为的主体不仅是企业自身,也可以是“第三者”,例如某杂志使人对某产品产生误导性印象,以有利已制造该产品的厂家的竞争对手的情形。⑦扩大了“诋毁”行为的界定范围,将其扩大到对“他人”的“虚假或不当说法”。“诋毁”行为的主体不仅是存在某种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也可以是消费者协会或传播媒介这样的“第三者”。(4)对保护商业秘密作了扩充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