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地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538页(1060字)
又称“国家地役”。为他国利益通过条约对一国领土主权施加特殊限制的制度。源于罗马法财产法中的“地役”概念,原意指某人所有的土地为他人所有的土地的利益服务,后被学者移用到国际法上表明国家间的特殊领土关系,以适应神圣罗马帝国时代欧洲封建领主的土地错综分散的特殊情况,是将国家领土拟制为私有财产的结果。主体限于国家,因设置国际地役其领土主权受某种限制的国家被称为承役国,因地役而得到某种利益的国家称为需役国。没有领土的国际组织也可通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缔结总部协定等条约而得到某种地役权利。一国给予外国法人或个人的任何领土权利,都不是国际地役权利。对一国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而不涉及该国领土供他国利用的关系,以及国际法上对领土主权的一般性限制(如领海无害通过),都不属于国际地役范畴。客体是承役国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包括领陆、内水、领海、领空、底土或大陆架。设置地役的领土称为承役地。不属于国家领土的公海、南极大陆以及外层空间和天体,不得成为国际地役的客体。一般分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两种。前者指需役国根据条约可在承役地上从事某些行为,如需役国军队通过承役地,需役国人在承役国领海捕鱼等。后者指承役国根据条约不得在承役地上从事某些特定行为,如不建设军事要塞等。按其内容,国际地役又可分为以下四类:(1)交通、通讯地役。指通过承役地的权利,如利用与维护铁路线、道路、港口、河流、运河、机场和空中走廊,埋设电缆、输油管及维护邮政等权利。(2)边界地役。涉及边界车站、边界控制、边界水流和堤坝、河岸保护等。(3)经济地役。给予捕鱼和开矿权,建立免税区,引水灌溉等。(4)军事地役。建立非军事化区和中立区,禁止隐匿军事要塞,需役国军人过境、建立军事基地等。国际地役因与领土相关联而被一般认为具有物权性质,即使承役地主权归属变更,附于该领土的地役仍然存在并可行使。但由于国际地役和国内法上的地役有本质的不同,也有不少学者对国际地役的物权性质持否定态度。国际地役通常产生于条约,也有来自地方习惯或当事国的单方面宣告,但能否来源于一般国际法尚无定论。国际地役可因以下原因而消灭或解除:(1)承役地并入需役国。(2)有关国家协议取消。(3)需役国明示或默示放弃权利。(4)承役国经需役国同意后废除地役。(5)地役期限届满。(6)因一方违约或因情势重大变迁而终止地役条约。国际地役的概念在国际法理论上一向存在争论,在国际实践中也较少使用且无一致意见,易被误解和滥用,不少学者反对这一概念并主张废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