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71页(474字)

进口国对存在倾销或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时应具备的要件。

只有当存在倾销或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国内生产相同产品的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时,进口国才能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本世纪初期,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国内立法中,很少将损害的存在作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先决条件。40年代末,关贸总协定的制定使情况发生变化。

为了避免因滥用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而阻碍国际贸易的进行,总协定第六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必须以存在实质损害为要件。

然而,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中“祖父条款”的规定严重削弱了总协定第六条的效力。直至“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上总协定1968年反倾销法典和1979年反补贴法典及反倾销法典的制定才使损害要件确实纳入了缔约国的有关国内立法中。

根据目前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国际国内立法,确定损害是否存在涉及到4个关键问题:(1)国内工业的范围如何界定;(2)相同产品的范围如何界定;(3)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实质损害;(4)损害是否因倾销或补贴而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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