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法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97页(493字)

欧洲共同体的司法仲裁机构。

1952年成立欧洲煤钢联营时,也成立了法院。1958年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时,根据《欧洲共同体有关几个共同体机构的公约》,该法院成为3个共同体的共同机构。

法院由成员国政府协商一致任命的13名法官组成(每个成员国至少1名),法官任期6年,可连选连任,并由法官自己选举产生1名首席法官。欧洲共同体法院职责非常广泛,主要包括:(1)负责解释共同体各种条约和共同体机构通过的一切法规、政策和条例,并在这方面给予成员国法院以指导,维护共同体法院的统一性,保证各国依法办事,履行规定的义务。(2)受理各成员国之间、共同体各机构之间、成员国与共同体机构之间、以及共同体范围内法人或自然人之间和他们与国家或共同体机构之间的有关共同体法和共同体事务纠纷的案件。(3)法院的判决对有关各方均具法律强制性,包括有权认定理事会和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和政策措施与共同体条约不符,从而宣布无效。由此可见,欧共体法院实际上具有国际法院、国家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等多项职能。此外,法院的判例已成为共同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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