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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67页(553字)

1989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共12条。主要内容:(1)所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所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调节基金按当年收入的10%计征。

(2)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中、小学校的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专技校学校基金;企业的大修理基金;煤矿维修费和油田维护费;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免征调节基金。其他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免征的项目。(3)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

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调节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集工作。

(4)调节基金中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部分,全部为中央财政;属于地方单位缴纳的部分,5‰上缴中央财政,5‰留为地方财政。征集的调节基金,作为财政收入,由国家统筹安排使用。(5)调节基金按季或按月缴纳。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定额缴纳调节基金。

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也不得因征集调节基金而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转嫁负担。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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