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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

书籍:税务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税务辞典》第471页(535字)

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投资、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

通常由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规定。可分为:1.无条件最惠国待遇。

最先由英国采用,又称欧洲式最惠国待遇,即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自觉地无条件地给予另一方。2.有条件最惠国待遇。

最先由美国采用,又称美洲式最惠国待遇,即缔约国一方只在另一方也象第三国一样相互提供相应或等值的优惠时,才给予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有关进、出口商品关税和其他捐税;商品进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程序、手续和费用;进出口许可证,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外国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外国着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法律保护;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但不适用于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关税同盟范围内的优待;参加自由贸易区或优惠贸易区取得的优惠;经济共同体组织范围内的优待等。帝国主义国家曾利用不平等条约,以自己片面享受最惠国待遇作为对旧中国进行侵略和掠夺的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与外国缔结的许多条约中,则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规定了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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