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03页(1539字)

㈠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的一项司法原则。

只有不合理地限制贸易的行为,导致垄断或意图形成垄断,方为违反谢尔曼法。许多表面上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并不属非法,除非这些行为毫无理由地限制了竞争。这项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渐确立起来的,与本身违法原则构成美国反托拉斯法中两个各不相同而又互为补充的原则。19世纪末的“美国诉全密苏里运价协会案”和“美国诉联合交通协会案”即已体现。

美国大法官怀特认为,铁路公司固定价格的卡特尔协议在避免毁灭性的价格混乱情况下固定价格是合理的。在特殊情况下,为公共利益共同决定价格或决定其他贸易形式,而不是由竞争本身自发的、客观的力量去决定价格,即使这种特别决定的方式是共同固定的而不是由竞争固定的价格,事实上也是合理的。

在1911年的“标准石油公司诉美国案”中怀特正式确立了这一合理原则。怀特认为:被指控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只是那些不合理地限制了贸易或竞争的行为;在普通法上,垄断之所以违法,是由于垄断限制了私人自由签订合同的权力以及违反了公共利益。

普通法上一直适用的合理原则是用来衡量、决定某一特定案件中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谢尔曼法立法语言广泛以至它可以容纳人类活动的全部领域任何地方签订的每个可以想象得到的协议或联合,故应适用普通法上的合理原则作为在某种情况下决定某一特定行为是否违法乃至违反了法律禁止的行为的标准。对于合理性原则之“合理”,法官应考虑所有的事实和情况,包括工业商业的经济情况和对竞争造成的影响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州际贸易形成限制。利用合理原则来分析某一被控的限制行为是否压制或毁灭竞争,其步骤是:(1)分析特定的限制活动发生处的“有关经济市场”①认定受到限制行为影响的市场,确定有关的生产市场(与被限制产品进行有效竞争的货物或劳务的种类)和地域市场(限制行为在那里产生效果的地理地域)。②调查受到限制贸易行为影响或排除的有关市场的百分比。

③调查被影响或被排除市场的百分比与限制行为的合理性之间的关系。(2)根据有关市场的结构和竞争情况来判断限制行为是否合理。例如:有关市场上参加竞争的公司数量减少,意味不合理的限制行为增加;占优势地位的大垄断公司施加的限制贸易行为,比那些具有数目相差不多的公司施加的限制行为,更有可能是不合理的限制行为;限制的实际结果增加了施加限制贸易行为的公司的市场范围,或增加了阻止新公司进入市场的难度,极有可能是不合理的限制行为;发生在稳定不变的市场上的限制行为,比在急剧变化的市场上的限制行为,更有理由被确认为是不合理的限制行为。

合理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所有的协议都适用其分析。

但本身违法的原则除外,由于政治行为或国家行为豁免之原因不受反托拉斯法指控的某些被豁免工业例外,有些协议无论在那一方面来说都不会限制贸易而无需适用合理原则分析。合理性原则是非强制性的弹性原则,适用范围的宽窄、适用标准的抽象具体(“不合理的”、“对公众有害的”、“压制或毁灭竞争的”、“结果导致垄断或意图形成垄断的”行为等)都有弹性,并随具体案件、时代、法官的不同而有异。

㈡对跨国联属企业间的交易而产生的国际收入和费用,以经济合理性为基础进行分配的一项处理国际间收入与费用分配问题的原则。合理原则在60年代提出,其主要特征是要求以“经济合理性”为分配国际收入和费用的基础。具体表现在:(1)税收对合法经营不作任何不当干预。(2)保持税收中性,避免因税收而对企业行为发生影响。

(3)不干扰企业正当的税务计划,保持税收的效率与公正。(4)维持国际税收公平,防止重复征税。

合理原则是基于独立竞争原则在实践中的局限性而提出的。一般作为处理国际收入与费用分配的一项补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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