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农业用地交换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99页(441字)

南斯拉夫1954年《土地和房屋买卖法》第17条规定:(1)经济机构得在征得县人民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同意后将其所管理的土地拨交私人,以换取另一块农业用地,经济机构为了保证其经济活动的进行和发展,在必要时得将农业用地卖给私人,以便向私人购买另一块农业用地。(2)经济机构可以有它领得的全民所有的土地以及它所有的其他土地进行交换或将其出售。第18条规定,在下列两种场合,县人民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不得禁止经济机构与私人交换农业用地或为了收购另一块农业用地而将农业用地卖给私人,一种场合是经济委员会如已查明经济机构准备通过交换而取得的或以出售土地的资金进行购置的那块土地,在农业经营方面认为是必要的,另一种场合是如经查明人民委员会不可能从全民所有的农业用地中拨给该经济机构另一块合适的土地。第19条规定,经济机构出售农业用地所得的款项,只能用于购置另一块农业用地。经济机构应将出售与购置土地的价款的差额以及交换土地时所得的款项列入折旧资金项下。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