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有土地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35页(997字)

新加坡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曾于1907年制定《国有土地法》,后作多次修订,1985年再次修订颁布。该法由3部分20条组成。主要内容包括:第1部分法定转让和租赁,规定:(1)本法所指转让是永久性转让。(2)总统有权制定国有土地临时使用和处置的有关规则。(2)任何国有土地转让或租赁,都应按规定方式由地税征收官签字之后才能发布。(3)任何转让都应按本法规定让受让人与政府之间签订契约。(4)任何转让或租赁都应服从本法有关转让或租赁土地的协定和条件,如在该土地上发现矿和矿物则国家应抽取矿和矿物总产值10%作为提成费。如不遵守协定和条件和契约,地税征收官可以国家名义将该土地没收,归国家所有。(5)任何土地拥有者都应受到皇室或国家转让或租赁中所包含的各种额外条件、保留或条约的限制。(6)转让中保留的未向皇室或国家缴纳的那部分租金,每年由受让人支付。每30年末期,主管部长可修改保留租金。(6)任何皇室、国家或东印度公司在免收租金情况下转让及租赁作为建造教堂或其他用于宗教慈善事业的土地,如未经总统批准而将土地用于其他目的,则这些土地都应没收,交还给政府。(7)任何国有土地必须按本法进行测量和定界,并经地税征收官检核通过,才准许转让或租赁。(8)任何皇室或国家转让、租赁的土地,其拥有者如为了发展、细分或其他目的,想转让该土地产权,可向总统申请,并保证按照总统批准该转让时所提出的各项期限和条件。申请人应支付申请及签批过程中所有花费。第2部分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的转让,规定:(1)除了本法规定,一般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不允许转让。(2)如果以前转让已被放弃,在符合本法规定情况下,总统可以对无条件继承的不动产转让或修正转让。(3)当通过无条件转让而拥有土地的人打算放弃该转让以便接受一个新转让时,政府从方便角度出发,在新转让下拥有的土地价值与该转让拥有的土地价值大致相等时,总统可以签发一个新的转让来代替该无条件转让。第3部分通则,规定:(1)主管部长可对地税征收官征税、转让或租赁方式、无条件继承不动产转让形式等事项作出规定。(2)凡是和国有土地毗连的土地,其拥有者或占有者应该用标志区分开来,明确区域边界。如该人不履行其职责,地税征收官在发出通告30天后,责成他人完成该项工作,并对本应确立边界的人进行惩罚,要求其向国家缴纳所花费用两倍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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