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权属初始登记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48页(540字)
新加坡1985年《土地权属法》第13条规定:(1)任何声称尚未归于本法之下的土地所有者,可以依法定形式向登记提交初始登记申请书。(2)登记员可将初始登记申请书提交给土地检验官以便对申请者的权属作调查并作出报告,他也可以根据其他他认为合适的具有法律资格的人提交的报告来进行处理。(3)权属证书根据第(2)款颁发后,登记员应在其上声明,在权属文书颁发之时,该土地尚设有未清偿的抵押与其他限制等细节,以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权。(4)当依本条进行申请时,如果权属证据不足以证明可颁发无限制的权属证书时,登记员可以经申请者同意,颁发有限制的权属证书。(5)按照本条,“土地所有者”应视为无论是根据法律还是衡平法,享有对不动产的无条件拥有和继承权;租赁权或其他不动产的永久拥有权;在提交申请之日前,已进行租期长达21年以上的出租。(6)除非有关团体、契约、章程有明确的禁止规定,任何公司,无论是独资的,还是合资的,均应视为有权将其土地置于本法管辖之下。(7)抵押人提出的申请,应将有关抵押文书按法定形式一同提交,用以表明替代现有的抵押。(8)按第(8)款提出的被替代的抵押,可免交印鉴费和登记费。(9)本条仅适用于那些时常出示部长公告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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