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登记文书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51页(439字)

新加坡1985年《土地权属法》第46条规定:(1)凡涉及已登记土地的文书,均应采用本法条款规则正式规定的形式。(2)任何对法定形式的变动,只要无实质性变动内容,不影响其有效性与通用性,但某些情况下可以采用必要的变动的文书形式。(3)为防止过于呆板,登记员可根据他的考虑和意向,对与法定形式有很大差异的文书进行登记。(4)登记员应以适当的价格提供盖有行政公章的印刷表格,其收费与为登记提出的文书签章或为大量的空白表盖章的法定费用相同。(5)登记员为指导填表,可对他提供的表格加以任何注释与说明。(6)登记员可酌情改变任何法定形式或赞同对法定形式的补充。本条适用于这种改动。第50条规定,任何要求取消或产生已登记土地的权利的文书,应包括以前限制性权利的概述记录,它们是影响该土地的已被登记或声明的权利。第51条规定,为具有可登记性,任何意欲取消或产生已登记土地的某项权利的文书应由所有人执行,他们是文书登记时在土地登记中所写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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